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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灣共和國憲法草案(黃昭堂).md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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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灣共和國憲法草案

黃昭堂

前文

國家是一群渴望在同一國家生活的人的運命共同體、基於這個認識、台灣的居民宣布建立台灣共和國。政府就是為國民服務、保衛國土與國民、增進國民幸福的機關、鑑於長久以來、台灣處於殖民地獨裁政治、為保証台灣共和國國民永遠享受自己民主的生活、訂此憲法、做為國家基本大法。

第一章 總綱

第1條 [國號]

國號定為台灣共和國。

第2條 [國民]

凡有台灣共和國國籍者、為台灣共和國國民。

第3條 [主權]

台灣共和國主權屬於台灣共和國國民。

第4條 [平等]

台灣共和國國民不論性別、出身地、財產、學歷、經歷、在政治上、社會上、文化上一律平等。鑒於原住民長期不幸之處境、應特別加以優遇以外、各種族一律平等。

第5條 [領土]

台灣共和國的領土是台灣本島與其附屬諸島及澎湖諸島、永遠不得變更之。凡屬於他國的領土、一律不得併入台灣共和國領土。

第6條 [國旗]

台灣共和國國旗定為……

第二章 國民之權利與義務

第7條 [自由權]

①國民有言論、著作、講學及出版之自由。

②國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。

③國民有秘密通信之自由。

④國民有信仰宗敎之自由。

⑤國民有居住台灣國內及移居外國之自由。

第8條 [權利]

①國民年齡滿二十歲者謂之公民、有依法律選舉、罷免之權。

②國民有依法律服公職之權。

③國民有請願、訴願及訴訟之權。

④國民有生存權及工作權。

⑤國民依法律有財產權。

第9條 [義務]

①國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。

②國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。

③國民有依法律受國民敎育之義務。

第10條 [軍事裁判]

國民除現役軍人外、不受軍事裁判。

第11條 [軍人之兼官限制]

軍人不得兼任文官。

第12條 [人身的保護]

國民之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、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別定外、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、不得逮捕拘禁。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、不得審問處罰。

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、拘禁、審問、處罰、得拒絕之。國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、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、以書面吿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人、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。

本人或他人也得聲請該管法院、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。

法院對於前項聲請、不得拒絕、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。

逮捕拘禁之機關、對於法院之提審、不得拒絕或遲延。國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、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、法院不得拒絕、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、依法處理。

第13條 [基本人權之保障]

第7條、第8條、第10條及第12條所規定之各項係國民之基本權利、凡公務員違法侵害者、除依法律受懲戒外、應受刑事及民事責任。被害國民就其所受損害、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。

第三章 國家元首

第14條 [國家代表]

總統為國家元首、是台灣共和國的象徵。

第15條 [權限]

總統有下列之權限。

一、總統依照國會之決定任命內閣總理。

二、總統依法律召集國會。

三、總統依法律公布法律。

四、總統依法律任命最高法院院長及最高法院裁判官。

五、總統依法律任命駐外使節及接受外國使節。

六、總統依法律公布條約。

七、總統依法律公布宣戰及講和。

八、總統依法律授與榮典。

九、總統依法律公布大赦、特赦、減刑及復權。

上列第三項至第九項、須經內閣總理之副署、或內閣總理及有關部部長之副署。

第16條 [資格]

台灣國民年滿四十歲者、得被選為總統。總統當選者須脫離政黨黨籍。

第17條 [選舉]

總統由國會議員、各縣縣議會議員及各市市議會議員組織聯合會議、以出席議員人數三分之二之多數選之。若未能得到三分之二以上之票數時、應再投票。如第二次投票仍未能選出時、就最高得票者兩人、舉行第三次投票、票選一人。

第18條 [任期]

總統之任期為六年、連選得連任一次。

第19條 [代理總统]

總統因故未能視事時、由內閣總理代理之。內閣總理也因故未能視事時、即由國會議長代理之。

總統缺位時、由內閣總理代行之、但須於二個月以內選舉新總統。

第20條 [解職]

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。如該時次任總統尙未選出時、即依第十九條辦理之。

第21條 [免訴櫂]

總統除犯內亂罪或外患罪外、非經罷免或解職、不受刑事上之訴究。

第四章 內閣

第22條 [最高行政機關]

內閣為台灣共和國最高行政機關。

第23條 [總理]

內閣設內閣總理一人、主宰內閣。

第24條 [機關]

內閣設左列各部、各部設部長一人、掌理各該部。

一、總務部

二、內政部

三、法務部

四、國防部

五、財政部

六、貿易部

七、外交部

八、敎育部

九、原住民部

十、工業部

十一、農林漁業部

十二、交通部

十三、通信部

十四、高技開發部

十五、福祉部

十六、勞動部

十七、環境保護部

必要時、經過國會之議決、得增減各部。

第25條 [任命]

內閣總理經由國會選舉、由總統任命之。

內閣總理任命各部部長。

內閣總理認為必要時、得任命內閣副總理一人。

內閣總理得任命不管部政務委員若干人。

第26條 [内閣會議]

內閣設內閣會議、由政務委員組織之。

內閣總理、內閣副總理、各部部長各為當然政務委員。

內閣會議以內閣總理為主席。

內閣總理因故未能視事時、由內閣副總理代理之。內閣副總理缺位時、由內閣總理指定的政務委員代理內閣總理。

內閣總理、各部部長須將應向國會提出之法律案、預算案、條約案、大赦案、宣戰案、講和案及其他重要事項、或涉及各部共同關係之事項、提出於內閣會議決定之。

第27條 [與國會之關係]

內閣依下列之規定、對國會負責。

一、內閣有向國會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吿之責。國會議員在開會時、有向內閣總理及內閣各部部長、政務委員質詢之權。

二、國會對內閣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、得以決議移請內閣變更之。內閣總理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或解散國會。

三、內閣總理對於國會決議之法律案、預算案、條約案,如認難行時、於該決議案送達內閣十日內、移請國會覆議。覆議時、如經國會維持原案、內閣總理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或解散國會。

第28條 [國家預算]

內閣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、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國會。

如會計年度已經開始、而預算案尙未通過於國會時、即援用前年度預算計晝。

第29條 [決算報告]

內閣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、應提出決算於會計審計院。

第五章 國會

第30條 [最高立法機關]

國會為最高立法機關。由台灣共和國公民依法選出之國會議員組織之、代表國民行使立法權。

第31條 [議員之選舉]

每縣、市選出全國會議員最少名額為三人。

每縣、市人口每十萬人選出國會議員一人。

餘數超過五萬人時、增選一人。

第32條 [選舉區]

選舉區以縣、市為基本單位。

第33條 [原住民]

自本憲法施行日起算、以三十年為限、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每縣、市選出之國會議員必須最少包含原住民一人。

第34條 [任期]

國會議員之任期為四年、連選得連任。任期屆滿之二個月以前必須完成改選。

內閣總理依法解散國會時、應在二個月以內完成改選。

第35條 [職權]

國會有議決法律案、預算案、戒嚴案、大赦案、宣戰案、講和案、條約案、及其他重要事項之權。

國會有選舉內閣總理之權。

國會依第十七條之規定有選舉總統之權。

第36條 [權利]

國會議員在國會內之言論、表決,不負刑法上、民法上之責任。國會議員在會期中、除現行犯以外、非經國會同意、不得逮捕或拘禁。

在會期外,被逮捕或拘禁之國會議員,經國會之請求,必須暫時釋放。

第37條 [兼職之禁止]

國會議員不得兼任一般公務員之職。

第38條 [政府人員之列席]

國會開會時、內閣總理及有關部會首長及官員得列席陳述意見。

第39條 [公布]

國會法律案通過後、移送總統及內閣、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。

第40條 [議長]

國會設議長、副議長各一人,由國會議員互選之。

第41條 [各種委員會]

國會得設各種委員會。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人員到會備詢。

第42條 [通常國會]

通常國會每年二次、自動集會。第一次自二月一日至五月二十日、第二次自九月一日至十二月二十日、必要時得延長之。

第43條 [特別國會]

國會議員任期屆滿,完成改選十日以內,或國會解散,而完成改選十日以內,總統必須召集國會,選舉內閣總理。

第44條 [臨時國會]

遇有下列之一時、得開臨時國會

一、內閣總理之咨請。

二、國會議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。

第45條 [國家預算案之上限]

國會對及於內閣所提預算案、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。

第46條 [國會之組織]

國會之組織、以法律定之。

第六章 法院

第47條 [職掌]

法院掌理民事、刑事、行政訴訟之審判、及公務員之懲戒。

第48條 [審級]

法院採取最筒法院、局等法院、地方法院之二審級制。

第49條 [憲法解釋]

最高法院解釋法、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。

第50條 [最高法院之組織]

最高法院設裁判官十一人、其中一人為院長、均由內閣總理提名、經國會同意、總統任命之。

第51條 [審判之獨立]

各級法院之裁判官必須脫離黨籍,超出黨派以外,依據法律獨立審判,不受任何干涉。

第52條 [身分之保障]

裁判官為終身職,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,或禁治產之宣吿,不得免職,非依法律不得停職、轉任或減俸。

第53條 [法院之組織]

除五十條之規定外、各級法院之組織、以法律定之。

第七章 地方自治

第八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

第64條 [法律]

本憲法所稱之法律、係指經國會通過、總統公布之法律。

第65條 [法律之牴觸]

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。

法律與憲法是否牴觸發生疑義時、由最高法院解釋之。

第66條 [命令之牴觸]

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効。

第67條 [憲法之解釋]

憲法之解釋、由最高法院為之。

第68條 [憲法之修改]

憲法之修改、由國會議員總額四分之一之提議、出席國會議員四分之三之決議、經公民投票為之。